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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吕某某抚养费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存贵,男,汉族,农民,系其父。被执行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2010)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某某偿还调解书确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抚养费35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吕某某的财产等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吕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后,与宝鸡市金台区陵塬镇宝丰村三组的张某某再婚,2013年3月,被执行人吕某某在法院电话通知其交付2012年12月31日前应履行女儿刘某甲的抚养费3500元后便离家外出,夫家也无法联系到本人;经查询,吕某某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法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的情况告知委托代理人,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吕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应付刘某甲3500元抚养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