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国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国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王群超、杨玲。被告:姜国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国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3)绍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超、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3日,被告购买鉴湖景园B5幢1单元102室,成为鉴湖景园业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关系。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7年7月1日开始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510.16元,逾期缴纳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147.73元。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10.16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2147.73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姜国飞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枫林爱晚)5幢102室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30.61平方米。2005年7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非电梯公寓0.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乙方缴纳费用周期为交房之日向甲方支付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公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入伙手续书、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催缴物业费的函件、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期限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之前,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期物业服务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24个月,按建筑面积130.61平方米、收费标准0.8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应交物业费为2507.71元。现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按每天万分五计算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飞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07.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26.93元本金自2007年7月11日起、626.93元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626.93元本金自2008年7月11日起、626.92元本金自2009年1月1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