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甲、葛乙犯盗伐林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葛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审被告人葛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的(2012)甬象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甬检刑抗(2013)14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浙甬刑抗字第1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令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象山县西周镇柴某某马家某某上的林木属于象山县西周镇柴某某所有。2012年3月,被告人葛乙为方便运送其承包的毛竹下山,欲在马家某某上挖路,遂与被告人葛甲一同至马家某某上查看地形,并由被告人葛甲提议将挖路时挖出的林木出卖给他人,被告人葛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葛甲、葛乙在未××得××西周镇柴某某的同意,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挖掘马家某某上的属于某某所有的朴树11株、榆树5株,并将其中2株朴树、5株榆树运至宁海县××黄坛村溪坑边种植,其余9株朴树未运离马家某某即被查获。经象山县生态公益林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鉴定,被告人葛甲、葛乙所盗伐的朴树原木11株、榆树原木5株,折合立木蓄积4.94146立方米。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葛甲、葛乙均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甲、葛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以该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为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葛甲、葛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甲、葛乙在实施犯罪后均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甲、葛乙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葛甲、葛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葛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构成盗伐林木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一、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挖后已经贩卖的2株朴树、5株榆树价值人民币5020元,尚未运离现场的9株朴树价值人民币13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挖的林某某为活树。原审判决未认定被盗挖林木的价值,也未认定盗窃数额较大,错误认定葛甲、葛乙结伙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94146立方米,数量较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的行为属于“盗挖”,而非“盗伐”,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窃林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挖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侵犯的客观不同。盗伐林木在行为实施当时即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侵犯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但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而盗挖林木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无可挽救的后果,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行为客观表现方式不同。盗伐林木是通过工具将树木与根部断开,根部留存于土中:盗挖林木是使用工具将树木与根部整体与土壤分离。3.行为后果不同。盗伐林木必然导致林木的死亡,而盗挖的目的是为了活体林木的经济价值,盗挖者尽量保证树木的成活率,被盗挖的林木基本为活树。原审被告人葛甲和葛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雇人用挖掘机将11株朴树和5株榆树连根挖出。林木的质量鉴定证明被盗的16株林某某为活树,能够证实两原审被告人追求的是活体树木的经济价值,而不是已砍伐树木的经济价值。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私自将集体所有的林木以盗挖方式非法占有并出售获利,其行为侵犯了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且数额较大,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盗伐林木罪的核心行为是“盗伐”,即便是对“盗伐”作扩张性解释,也无法将“盗挖”的行为囊括进来。盗挖行为和盗伐行为是本质上不同的两类行为,本案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葛甲、葛乙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因此,本案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的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在再审庭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意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葛甲、葛乙犯罪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结伙盗挖后擅自运至宁海县××黄坛村溪坑边种植的其中2株朴树、5株榆树价值为人民币5020元,其余未运离的9株朴树价值为人民币13400元。以上事实由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象价认字(2012)第1-0149号、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象价认字(2012)第1-0267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的质证意见等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属象山县西周镇柴某某集体所有的林木,侵犯了该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抗诉的罪名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盗伐林木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实施犯罪后均能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原审认为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葛甲、葛乙的犯罪事实认定正确,但法律适用错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葛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志勇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