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淑伟、张洪荣与杜纪伟、杨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伟,张洪荣,杜纪伟,杨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李淑伟,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洪荣,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淑伟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纪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杨恩兰,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淑伟、张洪荣诉被告杜纪伟、杨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伟、张洪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纪伟、杨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2月1日还款50000元,并于还款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300000元并支付月利息3分,计息时间自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至今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淑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杜纪伟杨恩兰2007年3月4日”。2、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淑伟、张洪荣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杨恩兰、杜纪伟2007年8月18日”。3、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07年至2008年1月杜纪伟、杨恩兰借李淑伟、张洪荣现金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已付伍万元,下欠(叁拾万元),双方协商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约定利息3分,计息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违约由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意人:李淑伟、张洪荣、杜纪伟、杨恩兰。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1日”。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07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07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有300000元借款未还。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并约定年利息3分。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纪伟、杨恩兰向原告李淑伟、张洪荣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后二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息为叁分,因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纪伟、杨恩兰偿还原告李淑伟、张洪荣借款30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纪伟、杨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