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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明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孙道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王明达。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峰。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道圣。原告王明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第三人孙道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第三人孙道圣要求原告王明达直接将赔偿款给其,不要参加本案审理,故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庭审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明达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达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合议庭评议并对孙道圣进行释明后,本院追加孙道圣重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明达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和高宇峰及第三人孙道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达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驾驶苏E×××××轿车与第三人孙道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第三人孙道圣受伤,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孙道圣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18日,经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支付医药费58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5400元、车损施救费1024元,共计74623.40元。后我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7462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1、苏E×××××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2、原告王明达尚未对伤者孙道圣进行赔偿,所以无权向我公司申请理赔;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我公司有权对本案所涉事故进行重新核定以确定本案的损失;4、我公司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原告王明达与伤者孙道圣单方面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并未告知我公司,而且鉴定机构也不属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所以该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对伤者孙道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孙道圣述称:原告王明达应当赔偿我70000元(医药费除外,已经由原告提前支付),但原告王明达只履行了20000元,还有50000元要求法院判决直接给付我。原告王明达针对第三人孙道圣的述称发表以下意见:尚结欠第三人孙道圣50000元赔偿款属实,如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认可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予第三人孙道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凌强为号牌号码为苏E×××××的桑塔纳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的内容为“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2012年12月6日23时00分,王明达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路王府广场路口时,与孙道圣驾驶的沿南门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明达受伤,两车受损。孙道圣的电动三轮车产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元和修理费900元。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N0:A01248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达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道圣无责。后孙道圣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六天。2012年12月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对孙道圣进行腰椎平扫所形成的MR诊断报告单中记载的“印象”为:1.腰椎退变。L4-S1两侧小关节囊少量积液,请结合临床。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L4-5椎间盘膨出。2012年12月13日的出院记录中据上述MR诊断报告单等诊断孙道圣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月,禁下地负重”等。2013年6月9日,孙道圣又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腰椎间盘平扫检查,相应的CT诊断报告单的“CT表现”记载为“L3椎体见楔形变。椎体前缘骨皮质不连”等,“印象”为“L3椎体陈旧性骨折”。2013年7月5日,经王明达和孙道圣同意,并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介绍信,孙道圣至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通过孙道圣的自诉、对孙道圣的检查和阅片,作出如下“分析说明”:1.关于伤残等级依据对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等文证材料的审查,结合我所法医检查情况分析如下:(1)孙道圣于2012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其主要损伤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经过保守治疗后,现达临床稳定。目前被鉴定人孙道圣遗有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不足25%),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之规定,评为X级(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附录B之相关标准,结合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与损伤当时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我们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4个月;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道圣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道圣误工期限定为伤后4个月;伤后2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1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该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2520元。2013年9月18日,经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杨舍中队工作室调解,王明达与孙道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孙道圣的医药费58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5400元、车损施救费1024元,共计74623.40元【注:应当为74624.30元】由王明达全部承担。2.王明达的车损施救费自理。上述赔偿项目中,医药费已由王明达实际支付【注:审理中王明达提供的孙道圣的医药费用发票总金额为5871.10元】,签订该协议书后,王明达给付孙道圣20000元,并认可还结欠孙道圣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孙道圣与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曼可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由孙道圣向曼可顿食品公司订购各种食品,向孙道圣自己的客户以及曼可顿公司指定的客户送货并获取返利。曼可顿食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孙道圣系其聘用职工,分管张家港市业务工作,在工作期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曼可顿食品公司不发工资,孙道圣不享受一切待遇。但孙道圣未能提交其与曼可顿食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纳税凭证等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依据。本院对孙道圣进行调查时,孙道圣陈述其是根据曼可顿食品公司的安排给客户送食品并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然后按照相应的返点比例扣除其应得的报酬后将其余的货款交给曼可顿食品公司,曼可顿公司没有直接从账上付工资给其,其在受伤后无法走动,无法送货,收入确实减少的。审理过程中:一、王明达陈述诉讼请求的组成和计算方式为:1、医药费总金额为587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8元;3、护理费以鉴定确定的护理6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4、营养费以鉴定确定的3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0.1,总额为59354元;6、误工费以鉴定确定的4个月为基础,经我与孙道圣协商为5400元;7、孙道圣的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根据相应的发票共计1024元。二、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王明达的上述诉讼请求组成和计算方式发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2、孙道圣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因未提供孙道圣因为本案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4、孙道圣的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MR诊断报告单和CT诊断报告单中存在的孙道圣受伤部位的矛盾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调查,该院于2014年6月4日就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经过科室讨论,对所有胶片的诊断进行复核,认为2012年的MR诊断中提示的L4椎体骨折,其实应该为L3椎体,与2013年复查的CT的L3椎体损伤为同一椎体(L3椎体即为腰3椎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明达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介绍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苏州市国税局定额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人孙道圣提交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经销合同、证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咨询笔录等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第三人孙道圣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合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王明达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的规定,评定第三人孙道圣的受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该条规定明确只有在腰椎畸形愈合的情况下、腰部活动受限达10%以上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而本案中第三人孙道圣的病历诊断没有提示其腰椎受伤后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充分,其鉴定结论并不准确,所以对该份鉴定结论,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应当对第三人孙道圣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第三人孙道圣认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向该所所长袁士明主任医师进行咨询并形成相应的咨询笔录。咨询过程中,本院向袁士明所长出示了孙道圣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各项诊断资料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向其咨询了以下问题:(1)孙道圣的腰椎是否原本存在自身椎体病变的情形;(2)孙道圣的腰椎是否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3)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孙道圣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是否恰当。袁士明所长回答如下:(1)从孙道圣的病史资料和影像报告来看,该病人属于新鲜骨折,无陈旧伤;(2)该病人腰椎压缩程度不足三分之一,但有明显的楔形改变,结合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史资料,该病人的活动度丧失测算值为20.1%,另楔形改变可视为畸形愈合的一个表现,因此我们的意见是该病人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是合理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也都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也是合理的。综上,本院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并未就其提出的观点进行举证以证明对孙道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为合理必须,故本院对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三人孙道圣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第三人孙道圣的医药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的相应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主张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但该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孙道圣误工损失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孙道圣未能提供其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凭证,但根据第三人孙道圣的受伤部位、受伤后须卧床休息、其须向客户进行送货才能取得收入以及其驾驶的交通工具为电动三轮车等情况综合考虑,第三人孙道圣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应当属实,原告王明达与被告孙道圣进行调解时达成的误工费金额为5400元,低于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1480元/月计算4个月的金额592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孙道圣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54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明达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王明达主张医药费58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5400元、车损部分1024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应当给付保险理赔款合计74606.30元,其中直接给付第三人孙道圣50000元,余款24606.30元给付原告王明达。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明达保险理赔款24606.30元、给付第三人孙道圣保险理赔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王明达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王明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燕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