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吴克红、刘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吴克红,刘勇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云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叶攀,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明,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银,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矿业公司)、旺苍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贷款公司)、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吴克红、刘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勇、XX卫,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何佳明、何云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新京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叶攀,被告何立银、吴克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纪平,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旺苍支行(以下简称: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达成《委托担保合同》,对担保金额、方式、范围、期间、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被告长兴矿业公司50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何立银、吴克红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刘勇也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绵商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绵商银行旺苍支行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担保借款本息共计3236918.61元。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偿还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236918.61元;2、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支付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违约金90万元,并自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刘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对被告何立银、吴克红抵押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5、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对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抵押的动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6、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对被告何佳明、何云华质押的股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何佳明、何云华共同辩称,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所诉属实,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应承担代偿本息的返还责任,但违约责任金额过高,请求调整为实际损失即利息的30%。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京贷款公司辩称,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应以票据为准;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其他质押、抵押的财产和权利价值已达950余万元,远远高于担保借款的本息,物的担保已经足以偿还;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对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的保证责任,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应由其他担保人承担。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没有对主债务人即被告长兴矿业公司质押的煤炭主张质权,且该质押物已被被告长兴矿业处置,应视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放弃了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对该质押物价值100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是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被告新京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故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立银、吴克红共同辩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50万元属实。在空白的个人担保书上签字属实,但未担保300万元。应先执行物的担保,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质押物价值部分的债务,其他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违约责任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勇辩称,曾有意愿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共同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向绵商银行旺苍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勇没有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个人担保书承诺的是向银行履行偿还,不是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已代偿了长兴矿业在银行的借款本息。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担保责任期间的利息以及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放弃实现物的担保权利的部分,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故本案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行使追偿权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新京贷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勇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与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担保费收据;3、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4、扣划凭证;5、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5、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工商登记书、清单;6、被告何立银、吴克红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共同承担担保债务的承诺书;7、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8、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刘勇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9、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被告新京贷款公司提交了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及以公司权属资产设置抵押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和证明观点上的差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申请贷款,并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申请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绵商银行旺苍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具体数额以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收费标准为4.5%/年,担保费用总额135000元,支付方式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与主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包括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借款人委托第三方与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若借款人违约,须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与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绵商银行旺苍支行向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7.75‰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4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绵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为135000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绵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保证人;履约保证金为担保金额的5%即15万元。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绵阳商业银行旺苍支行向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担保费135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新京贷款公司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书面承诺,同意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担保的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绵商银行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如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新京贷款公司愿意先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新京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京贷款公司对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到期之后两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未履行的主合同债权金额3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30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抵押人即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分别以其权属资产(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及车辆)和公司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以公司权属资产担保金额为300万元,以公司机器设备担保金额为60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以抵押反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为限。权属资产作价118万元,机器设备作价93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物权是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违约责任金额为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2013年12月31日,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在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为:装载机50型、30型各一台,变压器两台,筛煤机、粉煤机大、小型号各一台,改锯一台,电力线路、配电柜、电杆等。抵押的权属资产(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及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即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以其库存商品煤炭5000吨出质,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以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为限。质押物作价1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物权是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违约责任金额为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该反担保质押物未经动产质押登记,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现已将该商品煤炭变卖;2013年12月30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何佳明、何云华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为保证抵押权人与长兴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照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以其在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质,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担保的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权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以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为限。质押股权作价5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物权是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违约责任金额为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2014年1月6日,广元市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股权出质进行了登记,出质人为被告何佳明、何云华,质权人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2013年12月30日,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何立银、吴克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立银、吴克红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产权设定抵押,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屋产权号码:旺房权证东河字第A000302**,土地使用证号码旺(变)国用(2009)第0957。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以抵押反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为限;抵押物作价5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物权是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违约责任金额为主债权本金数额的30%。该房屋产权于2014年1月在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和旺苍县房地产交易所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登记,抵押人为被告何立银,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债务人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何云华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书,承诺:何佳明、何云华系夫妻关系,同意何佳明向银行申请一年期贷款300万元系夫妻共同意愿,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何立银、何佳明、何云华、刘勇作为担保人,分别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一同,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根据长兴矿业公司(借款人)向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申请并由红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300万元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现自愿担保:当借款人不论何种原因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并同意以个人资产优先承担偿还责任;本项担保金额最高为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金额即30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未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任何现在、将来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2015年4月21日,因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旺苍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236918.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既提出违约金90万元的主张,同时要求自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因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依法不得重复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放弃了其主张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以自己的公司机器设备和权属资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未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代偿其在银行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长兴矿业公司进行追偿。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金额应按照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后所享有的担保债权以代偿的债务本息、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和实现担保债权(含实现质押权、抵押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为限。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担保债权(含实现质押权、抵押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矿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抵扣。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同时对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财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因代偿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其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新京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连带承担担保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及车辆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以其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及车辆作为抵押,以商品煤炭出质给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虽签订了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但因该抵押、质押财产没有进行质押登记,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故该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或者抵押的,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该质权和抵押权,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的质押、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出质、抵押的,质权人、抵押权人放弃该质权、抵押权的,保证人承诺仍然愿意提供担保;故被告新京贷款公司、何立银、吴克红、刘勇根据未生效的商品煤炭质押反担保合同,主张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放弃质权,对放弃质押权利的价值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何佳明、何云华、被告何立银、吴克红分别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权属资产、股权、房产以抵押、质押的形式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因代偿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本息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反担保抵押、质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质权、抵押权登记,相关权利证书已交付给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何佳明、何云华、被告何立银、吴克红签订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何佳明、何云华、被告何立银、吴克红应当在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对抵押、质押的财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刘勇分别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共同签名,以个人担保书的形式,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书面承诺,愿意为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个人担保书载明“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未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任何现在、将来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书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签名,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担保的债权是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借款人)向绵商银行旺苍支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担保的方式是连带保证,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未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任何现在、将来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接受了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刘勇的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的;被告何立银、吴克红、刘勇认为是为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刘勇与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共同署名,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实际上是对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担保的被告长兴矿业公司债务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该保证反担保的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代偿被告长兴矿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为其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保证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对被告长兴矿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存在多个反担保,其担保金额均为全部债务,各个担保人未约定担保份额,亦未对担保责任顺位进行约定。多个反担保合同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债务人同时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既可以向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何佳明、何云华既是权利质押反担保的出质人,又是个人保证反担保的保证人,既要承担其质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还要对全部担保债务金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何立银、吴克红以其共有房产抵押为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立银、刘勇作为个人保证反担保的保证人也要对全部担保债务金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236918.61元;品迭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后,还应支付3086918.61元;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本金3086918.61元、年利率11.625%(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支付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二、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抵押、质押登记权利证书记载,对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佳明、被告何云华、被告何立银、被告吴克红设置质押和抵押的权属资产和公司机器设备、股权、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旺苍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何佳明、被告何云华、被告何立银、被告刘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5元,由被告旺苍县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旺苍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佳明、何云华、何立银、吴克红、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驰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