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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商初字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徐培培、张爱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徐培培,张爱峰,徐名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商初字000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明(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被告徐培培。被告张爱峰。被告徐名生。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黄市农商行”)与被告徐培培、张爱峰、徐名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市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培、张爱峰、徐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市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徐培培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张爱峰、徐名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11.18326‰,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徐培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2976.99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合计35976.9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爱峰、徐名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常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徐培培、张爱峰、徐名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培培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32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爱峰、徐名生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徐培培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张爱峰、徐名生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2年3月31日,被告徐培培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3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培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爱峰、徐名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经本院诉前协调及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徐培培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本金33000元至2012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的相应的利息,其余本金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于2013年6月4日正式立案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黄市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徐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徐培培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爱峰、徐名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出庭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培培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培培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徐培培未按约全额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爱峰、徐名生在徐培培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按照双方约定,张爱峰、徐名生为徐培培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张爱峰、徐名生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培培、张爱峰、徐名生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培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徐培培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徐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张爱峰、徐名生对被告徐培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徐培培、张爱峰、徐名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