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世松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世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世松,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辩护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夏世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夏世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夏世松驾驶豫S3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核载11.76吨,实载35.38吨)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2公里+830米处,遇安某驾驶的豫Κ55827号(临)小轿车(车上乘坐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甲)从沪陕高速公路光山站出口由西向东横过省道213公路线进入路东加油站,夏世松向右急打车方向,避让至加油站北侧出口处,该货车向左侧翻倒砸压在豫Κ55827号小型轿车上,导致轿车内的安某、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甲五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夏世松驾驶严重超载的豫S3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安某驾车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某某、陈某某、牛某某、马某甲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雷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彭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世松供述,DAN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世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五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夏世松明知自己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严重超载而予以驾驶,发现情况观察不周,采取刹车措施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该事故并不是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其主要原因是车辆严重超载,遇紧急情况时刹车避让致车辆侧翻砸压安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的。夏世松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待有关部门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的规定,以夏世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夏世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一审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世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关于夏世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夏世松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其职权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夏世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