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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与被告高顿周、高化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高敦周,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驻地。负责人贺俊田,主任。被告高敦周,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化南,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秦其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庆年,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与被告高顿周、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贺俊田,被告高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诉称:被告高顿周在2010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45万元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2010年7月21日前的利息付清,之后借款利息未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高顿周辩称:向原告借款45万元属实,因为暂时资金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顿周签订4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顿周于2010年4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45万元,利率10.1775‰。在原告催收期间被告高顿周将2010年7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利息未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高顿周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仅将2010年7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0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高顿周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顿周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顿周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对被告高顿周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给付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高顿周、高化南、秦其峰、李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