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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茶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很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下旬,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茶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3年4月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核桃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核桃沟村村民孙某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大兴地乡自基村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茶某一直在孙某家生活居住,直到2011年5月下旬,茶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庭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甚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双方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与之核对,且原告对此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故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