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胡晓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鹏,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唐都商务酒店员工,住山西省长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晓鹏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利用已掌握的密码,在本市迎泽区北仓大厦建设银行与五龙口农业银行支取人民币1000元并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后被告人胡晓鹏伙同李腾(已行政拘留)、祝江(已行政拘留)多次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在便利店消费人民币300余元。破案后,被告人胡晓鹏家属退赔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物照片、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晓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300余元自己只消费了60元。被告人胡晓鹏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晓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晓鹏的主观恶性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宽处理;3、被告人胡晓鹏的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退还,社会危害性也较轻,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胡晓鹏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利用已掌握的密码,在本市迎泽区北仓大厦楼下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人民币500元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晓鹏再次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在本市建设北路五龙口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人民币500元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同年4月14日至21日,被告人胡晓鹏伙同李腾(已行政拘留)、祝江(已行政拘留)又多次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在太原唐久超市便利店、山西金虎便利连锁店消费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晓鹏家属退赔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赃款赃物的数额和种类。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晓鹏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至4月21日期间,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利用已掌握的密码支取人民币1000元并存入自己信用卡账户,后又伙同李腾、祝江用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在便利店消费300余元。3、侦查机关对李腾、祝江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晓鹏伙同李腾、祝江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在便利店消费300余元。祝江伙同张胜伟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违法行为人祝江行政拘留五日、李腾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协查通报,证实向各分县局、派出所发出协查犯罪嫌疑人张胜伟的通报。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晓鹏于2013年4月24日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广场被抓获归案。7、被害人胡某被盗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8、被害人胡某被盗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3年4月9日至21日账单明细。9、被告人胡晓鹏表哥胡锋剑所写事情经过,证实其将人民币1300元退回刑警队。10、发还清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刑警队将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11、被告人胡晓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胡晓鹏无前科劣迹。13、2013年8月12日由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前往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调取监控录像时,因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监控录像电脑发生故障,无法拷贝被告人胡晓鹏在建设银行取款的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晓鹏只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被害人信用卡支取1000元的罪行,对消费的300余元辩称自己只消费60余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