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鄂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因犯绑架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鄂某仔本市江干区汽车东站服装市场对面的华悦旅馆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共计1.42克)贩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渐华、吕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手机截图、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鄂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