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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魏谋甲与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赵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魏某甲,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姑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古冶区姑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古冶区姑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李庆儒、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其夫妻双方无独立住房,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但由于被告亲属对原、被告婚姻横加干涉,导致家庭纠纷,原告性格内向致使原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被告为缓解其父母与妻子之间的矛盾,自愿打算卖掉肾脏去买房子,原告得知后劝阻。2012年5月被告在其亲属的压力下,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这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在其亲属的干预下致使被告不能对妻子履行扶养义务。原告也是受到被告亲属的刺激才患上的精神分裂症,丧失了劳动能力,有病无钱医治,没有生活来源,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面租房子住,生活窘迫。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今的扶养费每月2000元,医疗费2420.1元,房屋租赁费15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生活费不合理也不合法,扶养费没有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比例,原告自分居至今未满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分四次取走了银行存款19000元,这些款项已经足够原告个人生活和简单的医疗费用,原告分居是其自愿行为,原告可以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扶养费不应存在追偿。原告看病所花费用,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没有必要再支付费用了。原告在外租房子住不合理,虽然原、被告分居,但原告没有必要租房居住,原告可以回乐亭老家居住,原告在老家有三间厢房。另外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是精神分裂症,不能签订合同。另外原告称其有精神分裂症,因为原告没有专业医院的诊断也没有法院的确认,因此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并非精神分裂症。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每月生活费2000元的理由和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房屋租赁费的理由和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患有精神病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对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精神分裂症的记载内容有异议,此症是经本人陈述,且诊断证明中写明了仅供参考,另外唐山市第五医院是民生综合性医院,并不是精神分裂症的专科医院,且病历首页也记载原告没有精神疾病。经审查,唐山市第五医院为精神疾病专科医院,上述证据加盖了唐山市第五医院的诊断专用章和病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被告赵某某2013年1月至3月实付工资情况证明。就该证明原告方表示无异议,认为这证实了被告赵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9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应享有2298.5元。被告对该证明的来源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应当调取3至5月份的工资,另外原告主张其应享有一半是错误的,本案不是离婚纠纷,另外该工资中有1000元是我给别人带领的工资,我的实际收入应减少1000元。经审查,该证明是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赵某某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施文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费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的娘家没有住房,原告租住了施文明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花园801楼6门502号的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现共付租金15000元,另外原告在婚前并没有精神分裂症。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没有证明力。村委会证明原告没有房,不能证明原告有无产权,因为原告家庭内部有一份分家析产的证明。2013年3月16日的收条是魏某乙与施文明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魏某乙也没有必要垫付房租,原告分居后带走了19000元存款。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资格无效,因为原告不是精神病人。租赁合同有改动,其内容是后添上去的,魏某乙的名字也是后添上去的。施文明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两份收条就不能作为证据。对施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与上次扶养费纠纷中提交的不一致,我方不认可。经审查,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证明资格,故本院对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村委会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村村民住房和宅基地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村委会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费收条两张,是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某乙作为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魏某甲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履行义务,另外合同的部分修改是对合同内容的具体明确,并未影响合同的实质内容和效力,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和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文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册、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门诊预交款收据四张、古冶区医院诊断证明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八张、挂号费收据四张、门诊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430.1元,其中有一部分用于治疗外伤,有一部分用于治疗精神病而发生的。经质证,被告对预交款收据不认可,对其它票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并非正式门诊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诊疗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费用明确后另行起诉。对于其它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30.1元。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1年2月8日由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兄妹共同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乐亭县乐亭镇井陈庄村的老家有房产,有居住的地方,夫妻分居以后应当回老家居住,在外地居住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房是危房,房子是魏某乙的也是他盖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没有出嫁,但是约定在原告没有出嫁之前可以在这居住。现原告已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结婚,因此原告在此就没有居住权了,原告在老家并没有房产。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对于该证据原告认为该存款是其个人财产,是原告结婚之前姐姐魏之茹给她存的,业务单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之所以是被告的银行卡是因为原告的身份证丢失后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的。钱取出来之后都给被告了,被告拿其中的10000元给了他的姐姐,剩下的6500元又借给了他姐姐。被告认为该银行卡是其个人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是2011年5月20日结婚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结婚后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在分局期间将16500元钱取出,足够原告的生活使用,被告不需要再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了。经审查,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出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是对当时交易经过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魏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且没有经济收入,被告赵某某为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597元。分居期间被告赵某某未向原告魏某甲支付过扶养费。原告魏某甲于2012年6月份开始承租了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花园801楼6单元502号住房一套,每月租金1000元,现已交纳租金15000元,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份。原告魏某甲在与被告赵某某分居期间花去医疗费2430.1元,用于治疗外伤和精神疾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收入,另一方应向其提供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帮助。本案中,原告魏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且没有经济收入,被告赵某某具备扶养能力而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魏某甲支付扶养费,扶养费应当包括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虽然被告赵某某主张且原告魏某甲亦承认,魏某甲在赵某某账户中取走16500元存款,但就该存款是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双方均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财产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就该部分财产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扶养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