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亚红、应思恒与应叶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叶君,王亚红,应思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叶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思恒。法定代理人:王亚红。上诉人应叶君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叶君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实质是离婚后提起的关于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拆产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离婚前、离婚后均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关爱小区403室,所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亚红、应思恒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列的主体、其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为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宁波市江��区洪塘街道,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