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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诉陈代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陈代玖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回龙镇高板桥村*组。投资人李光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连,系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管理员。被告陈代玖。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诉与被告陈代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的投资人李光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委托代理人张敬连、被告陈代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诉称,被告陈代玖是我厂的机修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对被告陈代玖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无异议。后经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由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承担;2、解除劳动关系后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3、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天数和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错误;4、被告陈代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不应当采信,要求再次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李光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李光秀的身份;2、被告陈代玖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陈代玖的伤不严重,够不上六级伤残;3、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代玖的月工资4000元中包含劳保用品费和养老保险费;4、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代玖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陈代玖对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提交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认为月工资是4000元,但不包含劳保用品费和养老保险费。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提交的第1、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因系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月工资4000元中包含劳保用品费和养老保险费,故本院仅采信被告陈代玖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陈代玖辩称,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我无异议。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收到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没有按照我的每月实际工资4000元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我应当得到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支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代玖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市人社工决(2013)开—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领取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及原告单位领取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2、《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和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的该鉴定表的情况;3、开人社险(2014)1号《关于郁家宏等28人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告知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单位于2014年2月18日领取了该文件;4、开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5、证人王家平的书面证词、证人谭奇斌的书面证词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单位领取了开人社险(2014)1号文件和《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3月21日在原告单位领取了开人社险(2014)1号文件和《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对被告陈代玖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原告单位没有收到;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对第5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被告陈代玖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因涉及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对第5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人的书面证词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代玖于2012年3月到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务工,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于2012年5月1日起为被告陈代玖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陈代玖在检修机器时,由于窑车突然倒塌,致被告陈代玖头部、左前臂、右腰部、右足部及右大腿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于次日上午转至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代玖入住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作进一步康复治疗至5月29日出院,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了全部治疗费及护理费,并预付住院期间生活费9000元。被告陈代玖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市人社工决(2013)开—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月14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开人社险(2014)1号《关于郁家宏等28人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告知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中明确告知被告陈代玖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以及若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期限。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的管理员曹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2月18日在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达市人社工决(2013)开—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开人社险(2014)1号文件,被告陈代玖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在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领取了开人社险(2014)1号文件和《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陈代玖于2014年3月27日对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开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个月400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128964元(48个月×2686.75元/月);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598元(289天×182元/天);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元(38天×12元/天);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1元(12个月×2686.75元/月);六、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残疾补助金64000元(16个月×4000元/月);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费9000元,由申请人在工伤保险金中返还。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同时查明,凡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均是由用人单位到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后再由用人单位分别送劳动者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各一份;达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被告陈代玖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900元;被告陈代玖提出解除与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的劳动关系,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亦同意解除;开江县回龙联发碩岩砖厂与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系同一企业。本院认为,被告陈代玖在工作场所、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代玖参加了工伤保险,其本人提出解除与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的劳动关系,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开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不当。被告陈代玖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当认定为41天,按照达市府发(2013)16号文件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统筹地区每人每天20元,统筹地区以外每人每天30元”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并无不当。被告陈代玖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止,其停工留薪时间应当认定为8个月零20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9个月计算。关于被告陈代玖的月实际工资问题,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认为被告陈代玖的月工资4000元中包含劳保用品费和养老保险费,但没有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陈代玖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4000元。关于被告陈代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陈代玖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900元。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证登记表》,并提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件和资料。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则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这些证件和资料,对其所申报的缴费工资进行审核。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应当如实申报被告陈代玖的工资发放情况,以便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准确核定被告陈代玖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没有如实申报被告陈代玖的工资发放情况而导致被告陈代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应当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被告陈代玖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没有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领取被告陈代玖的《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直接证据,但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在2014年3月21日前收到了被告陈代玖的《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在法定的15日内没有依法申请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故,对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代玖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为30400元(16月×1900元/月)、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的部分为33600元(16月×21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1元(12月×2686.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964元(48月×2686.7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9月×4000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12元/天)。综上所述,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诉请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第42号文件)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与被告陈代玖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陈代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被告陈代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陈代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1元。四、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陈代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2元。五、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被告陈代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964元。六、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支付被告陈代玖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支付时扣除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已预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9000元,实际应当支付27000元)。以上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江县回龙镇联发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