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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高某甲,农村居民。被告高某乙,农村居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禚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自幼患有婴儿瘫,颁有四级残疾证。2006年又患有偏瘫,经治疗留有后遗症,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自出嫁后,对原告夫妇不管不问,不承担赡养义务。另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伤住院,原告为其从亲戚处倒借20000元,实际花了17629.14元,被告承诺出院后尽快偿还该笔债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贷款20000元偿还以上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赡养费8653元;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62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不欠原告钱,因为受伤是婚前的事,受伤前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我自己没有钱,而且原告只垫付10000元,其余系我朋友及我男朋友拿的。原告贷款系建大棚所借,原告自己有三个大棚,得病后还能干活。我因伤不能正常工作,因结婚欠40000元债务,现无能力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女,原告自幼身体患有一定残疾。2009年7月,原告因脑血栓住院治疗过。2006年,原告建葡萄大棚2个,2012年建草莓大棚1个。被告参加工作后,第一年交给原告工资2000元,第二年交5000元,2010年交工资7000元。2011年11月,被告因手臂骨折住院,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7629.14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证人皮喜全证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曾为其女儿治病向其借款4000元;证人高福玉证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曾为其女儿治病向其借款5000元;证人高洪道证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曾为其女儿治病向其借款3000元;证人于慈芳证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曾为其女儿治病向其借款2000元;证人高美英证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曾为其女儿治病向其借款1500元,高美英系原告之妹,系被告的姑姑。2012年1月17日,原告自邮政银行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证人皮喜全、高福玉、高洪道、于慈芳、高美英证人证言、(2013)平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残疾四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如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被告作为赡养人理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身体患有一定残疾及脑血栓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且生育二个孩子,被告应对原告生活支付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问题,因被告结婚前,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收入均交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受伤,原告给其支付部分医疗费是理所当然的,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