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郑卉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卉欣;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所河南省周口市。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玉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卉欣,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梦盈,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登连,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秀梅,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华,被上诉人郑卉欣的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3时24分,程军驾驶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一至第三车道之间,后张铭东驾驶京NG6T59号小型普通客车、隋熙驾驶京N113R6小型轿车、崔国民驾驶京Y76192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侧翻的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相撞(另案解决),随后,雷双超驾驶借用路晓勇所有的京P223P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的第二车道驶来、因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已发生事故的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驾驶员程军及其乘车人孟丽死亡(此二人因车辆侧翻并受多辆车撞击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京P223P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雷双超及其乘车人徐欣欣受伤(后雷双超经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和京P223P7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车内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以津公交认字(2012)第1402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军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驾驶,且车辆由上行车道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至下行第一至第三车道之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双超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丽、徐欣欣不承担事故责任。雷双超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16日,为北京市城镇居民。原告为雷双超唯一法定继承人,并支出车检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程梦盈系程军之女;程某甲系程军之子;程登连、师秀梅系程军父母。另查明,豫P17516、豫P5627挂号大货车属程军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后共收取管理费2000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牵引车、挂车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雷双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孟丽、徐欣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雷双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程军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挂车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雷双超以及程军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因程军已死亡,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6469元计算,支持20年,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未超出应赔偿数额,应予尊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1307.2元,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车检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90.41%。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29380元(36469元×20年)、丧葬费28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307.2元,合计78871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900.89元(220000元×90.41%),不足部分589818.31元,由被告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412872.82元(589818.31元×70%);二、原告支出的车检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1470元(2100元×7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8900.89元,由被告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在继承程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414342.8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担负1455元,由被告程梦盈、程某甲、程登连、师秀梅担负339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以本次交通事故为一起连环撞车交通事故而非多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次责任而非五次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即事故涉及的16个案件上诉人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卉欣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交通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多起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程度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同时该支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多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此,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和内容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为多起交通事故而非一起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进行投保,故上诉人应针对多起交通事故分别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一起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