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305-1)。住所地:宁波市××路××东××f56。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开发区。(现下落不明)代表人:金××。被告:金××。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以下简称“金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追加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胶等货物。然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却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余114155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信××支付货款114155元及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1198.63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4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信××支付货款114155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对金信××就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金信××、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14155元且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2.社保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戴某系被告金信××员工的事实;3.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金信××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戴某当庭陈述如下:其于2011年10月始进入金信××做驾驶员,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中的“戴某”三个字都是由其本人所签,另一份送货单是原告自己送货到金信××的。在2012年11月28日的这张送货单上用笔注明的5300元是其去拉的货,但金信××并未将该笔款汇入原告账户。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调查,经该局确认,原告提供的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戴某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信××、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金信××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系该企业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金信××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信××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金××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对被告金信××就上述债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支付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4155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条债务的,被告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宁波市××信橡胶密封××厂、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