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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0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宋伟,陈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顺达数码咨询有限公司,宋伟,陈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菲,该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强,该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顺达数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宋伟。被告宋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丽梅,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山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数码公司)、宋伟、陈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山杉、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额成20120866(景苑)-3的《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顺达数码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2、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顺达数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按月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宋伟签订了编号为保成20120866的《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宋伟为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被告宋伟在前述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丽梅需对被告宋伟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生效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一次性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目前贷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615724.76元(其中本金1610741.93元,利息(含罚息)4982.83元)及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宋伟对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丽梅对被告宋伟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宋伟、陈丽梅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2、在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宋伟与陈丽梅已离婚,被告陈丽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5%,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甲方逾期还款的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借款额度。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宋伟签订《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伟为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届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顺达数码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15724.76元、利息(含罚息)4982.83元。被告顺达数码公司拖欠利息的时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宋伟、陈丽梅提交了该两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该两人于2011年10月24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宋伟签订的《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顺达数码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达数码公司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应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610741.93元及利息、罚息4982.83元(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均以拖欠的本金1610741.93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基准利率上浮35%为计收标准,罚息以前述利率标准上浮50%为计收标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结息日为第20日,被告顺达数码公司拖欠利息的时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故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的复利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以前述罚息利率为计收标准。被告宋伟自愿为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在被告顺达数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宋伟就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的涉案债务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达数码公司追偿。因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陈丽梅与宋伟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陈丽梅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顺达数码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对于被告顺达数码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10741.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罚息为4982.8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均以本金1610741.93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基准利率上浮35%为计收标准,罚息以前述利率标准上浮50%为计收标准;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以前述罚息利率为计收标准,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伟应在300万元限额内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顺达数码资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共收取24342元,由被告顺达数码公司及被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