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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第XX中教师。被告叶某,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南京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和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日在原告家乡太原登记结婚。婚后长达十年分居两地,分居期间被告只探望原告及女儿两次,使女儿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父亲。2002年,原告来到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仍以工作应酬多、出差为由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也到凌晨一两点。被告从不将其行踪告知原告,在外做什么?从事什么工作?做什么生意?作为妻子原告一概不知。最近在帮助被告整理东西时,才无意发现被告公司在外欠债78万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独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本市江宁区XX路XX漪水园XX苑X-X号房屋)作为担保,现法院己保全了该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虽然结婚二十多年双方很少有夫妻生活,但因被告原因仍使原告多次引发妇科疾病,做过多次妇科手术,只到最近三年分开居住彻底无夫妻生活后,原告身体才逐渐康复。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对外所负的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就做过单侧卵巢切除手术,当时并不知道婚后原告还能否怀孕,虽然父母不同意双方结婚,但被告还执意与原告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一直做生意,应酬较多,确实照顾家庭较少,但作为一个男人不在外打拼,如何能保证妻儿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所述夫妻共同房产己被法院保全,起因是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陈XX有业务上往来,因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陈XX于2012年10月诉至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被告与陈XX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夫妻共同财产(本市江宁区XX路XX漪水园XX苑X-X号房屋)仍在保全中。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根本性予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本市江宁区XX路XX漪水园XX苑X-X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公司对外业务往来所欠债务原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对外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梁XX。婚后原、被告双方长达十年分居两地。2002年,原告携女来到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忙于生意对家庭照顾较少,夫妻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外,被告在工作、生活等一些事项上均不愿与原告沟通,以至于被告从事什么工作原告并不知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女儿梁XX出具一份证言,表明原告梁某长期与其睡觉休息,原、被告双方分居己达三年。另查明,被告叶某系南京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曾与案外人陈XX有业务上往来,因未按时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陈XX于2012年10月诉至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被告与陈XX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XXXX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陈XX货款778900元;二、叶某对被告XXXX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夫妻共同财产(本市江宁区XX路XX漪水园XX苑X-X号房屋)仍在保全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恋爱多年,但在恋爱期间包括婚后十年,双方分居两地,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又因缺少沟通,缺少夫妻间互相关爱,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双方互不信任,在重大事项上互相隐瞒,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分居己达三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外债务,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外债务与原告无关,且该债务系被告公司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公司的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承担对外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叶某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叶某对外所负778900元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96元(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