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余××。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商务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被告:李甲。被告:方××。被告:李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龙湾××”)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2-28708-1)(轮候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委托代理人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150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5月4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44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9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63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7.6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8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64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3.84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5月17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75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8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3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320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7.47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383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28.29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9日。合同中约定:1、每笔押汇业务的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n0.33100520120008973。3、对于超过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收取的应收账款不足以偿还全部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将视为甲方的逾期账款,在逾期期间按融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收,乙方于每季末的20日从甲方账户内直接划收。4、按照融资利率上浮50%,要求对逾期融资金额支付逾期利息或对迟延支付的利息要求支付复利。2011年11月3日,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李乙、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0.331005201100372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李乙、方××自愿为原告与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担保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30万元的押汇融资,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39万元的押汇融资,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7.6万元、美元33.84万元的押汇融资,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3.8万元的押汇融资,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7.47万元的押汇融资,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28.29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仅在2012年9月13日归还本金某某53622.67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合计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美元108875.46元(暂按2013年3月31日美元卖出价折合人民币9749724.2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7笔欠款合计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美元108875.46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4月18日),合计美元1542290.73元(暂按2013年3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2689人民币/每美元,折合人民币9749724.22元);2、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甲对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方××对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李乙对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某某144.63773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温某某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甲、方××、李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7份《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为温某某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6﹑温某某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往来账和收回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9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150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24日。2、2012年5月4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44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9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20日。3、2012年5月10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63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7.6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8日。4、2012年5月10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64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3.84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5日。5、2012年5月17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275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3.8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3日。6、2012年6月13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320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7.47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7、2012年7月20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033061320120000383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借款金额为美元28.29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9日。上述7份《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均约定:1、每笔押汇业务的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n0××××240。3、对于超过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原告龙湾××)收取的应收账款不足以偿还全部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将视为甲方(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逾期账款,在逾期期间按融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收,乙方于每季末的20日从甲方账户内直接划收;4、按照融资利率上浮50%,要求对逾期融资金额支付逾期利息或对迟延支付的利息要求支付复利。2011年11月3日,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李乙、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372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李乙、方××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与债务人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整,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30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6.07160%;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39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6.06510%;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7.6万元、美元33.84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96685%、6.06610%;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3.8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6.06710%;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7.47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6.06810%;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28.29万元的押汇融资,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5.95310%。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仅在2012年9月13日归还本金某某53622.67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本金尚欠美元1446377.33元,利息尚欠息美元147779.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申请,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故本院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某1446377.3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8月15日欠息为美元147779.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对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100372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人民币22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048元,由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方××、李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