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张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恒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50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原告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