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牟××为与被告林××、陈××、潘××追偿权纠与林××、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牟××为与被告林××、陈××、潘××追偿权纠,林××,陈××,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764号原告:牟××。被告:林××。被告:陈××。被告:潘××。原告牟××为与被告林××、陈××、潘××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林××由原告牟××、被告陈××、潘××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泰隆某某)办理信用卡。办卡后,被告林××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1年8月被告林××透支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分八次代被告林××向泰隆某某归还了透支款本息共计269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林××归还给原告代为支付的透支款本金26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潘××对上述款项(透支款本金269800元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归还给原告代为支付的透支款本金26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潘××分别对269800元中被告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陈××、潘××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牟××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牟××及被告林××、陈××、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泰隆某某融易某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林××与泰隆某某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享有持卡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3、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牟××与被告陈××、潘××对被告林××所持泰隆信用卡在30万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11年3月7日收到泰隆信用卡的事实。5、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林××归还了透支款本息共计269800元的事实。被告林××、陈××、潘××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林××向泰隆某某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30��元的泰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牟××、被告陈××、潘××与泰隆某某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牟××、被告陈××、潘××对被告林××所持泰隆信用卡在30万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林××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内容。2011年3月7日,被告林××向泰隆某某领取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1年8月被告林××透支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林××向泰隆某某归还了透支款本息共计269800元。��院认为:原告牟××、被告陈××、潘××为被告林××向泰隆某某办理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林××向泰隆某某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共计269800元,被告林××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林××未及时支付欠款,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liangwei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牟××担保代偿款2698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代偿款金额2698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陈××、潘××分别对担保代偿款269800元中被告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47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