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孟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于同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家皇某,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在奉化市交通银行门口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皇某。2、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又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家皇某,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在奉化市中医院对面弄堂内将1包冰毒和3粒麻黄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皇某。3、2013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江某又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家皇某,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在奉化市交通银行门口将1包冰毒和2粒麻黄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皇某。4、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又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家皇某,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在奉化市交通银行门口将1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皇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5858克)、可疑药丸1粒(净重0.096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皇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中由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0.5858克冰毒和0.0966克麻黄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