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祥与被告肖X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X祥;肖X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刘X祥,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桃花源镇凉风垭村**。委托代理人易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X华,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桃花源镇凉风垭村**。委托代理人田X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祥与被告肖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被告肖X华及其委托代人田X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祥诉称,原、被告之前婚姻状况均为离异,原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女刘X,被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蔡X。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此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刘X瑜,此后两人于2008年1月2日在本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又生下次子刘X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3年5月被告企图用毒药毒害原告及家人,之后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才未出现后续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刘X林、刘X瑜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肖X华辩称,双方感情确实出现问题,被告刘X祥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所谓的投毒行为,只是为了引起原告的注意,挽回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现不和,但双方都住在一起,一起经营共同的猪肉铺位。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女刘X,被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女蔡X。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0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刘X瑜,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X林。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在本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为了引起原告的注意挽回家庭关系,扬言要与子女一同自杀。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X林、刘X瑜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出现分居情况。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酉阳县钟多镇城北社区凉风小学旁的**一底房屋**,登记字号为酉**地证2006字第**。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有:双方婚后在刘X祥原有的一楼一底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房屋(该房位于酉阳县钟多镇城北社区凉风小学旁),加盖的两层未补办产权登记,此后,双方在该房屋的一旁另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刘X祥于2011年4月16日在重庆华章实业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2.28平方米,总价933206元,该房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此外,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冰箱一台、冰柜一台、车牌号为渝HB5X**南骏货车一辆,双方在酉阳县钟岭山农贸市场共同经营一个猪肉铺位(编号为28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X祥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对肖X华的讯问笔录(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对刘X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对刘X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被告肖X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的购买合同(复印件)、对张X昌的调查笔录、对田X进的调查笔录、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后生育了子女两名,婚姻基础应属较好。双方婚后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出现不睦,但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争吵和不睦应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加之双方均属再婚,更应当珍惜彼此情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均应慎重对待离婚,现原、被告至今并未分居生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祥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刘X祥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由原告刘X祥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