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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吴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财,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财。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祥。委托代理人:任元成。上诉人吴有财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有财于2011年3月到9月陆续向恒通公司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548722元的鱼虾饲料,于2011年6月26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28日、10月22日分别给付恒通公司货款人民币4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9万元,扣除吴有财退回价值为人民币45220元的饲料(计238包,每包190元),尚欠恒通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13502元,恒通公司讨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恒通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11年3月至10月,吴有财多次向恒通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鱼虾饲料,因资金困难,吴有财赊欠了饲料,货款为617122元,吴有财也数次支付货款计190000元,至今尚欠饲料款42712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吴有财:(一)立即给付恒通公司货款427122元,并支付欠款至今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为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有财在原审辩称,1、双方的饲料交易是通过恒通公司的销售员费建荣联系的,其与费建荣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海水鱼饲料148元/包、黄颡鱼饲料130元/包、青鱼饲料108元/包、草鱼饲料80元/包、白对虾200元/包(一共5包),按上列单价及恒通公司提供的包数计算,总价是444708元。交货、付款均通过费建荣。2、2011年度已支付恒通公司饲料款385400元,因饲料有质量问题,已退回饲料280包,按定价每包190元,价值为53200元。3、恒通公司生产的饲料有严重质量问题,其保留索赔权,但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4、费建荣是恒通公司的销售员,如果恒通公司否认,也不排除是表见代理,费建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必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要求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通公司与吴有财之间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吴有财应承担给付恒通公司货款,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期间宜从恒通公司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恒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准许。至于吴有财主张费建荣是恒通公司的销售员,代表恒通公司销货收款,也不排除表见代理一节,审理认为,对吴有财的该主张,恒通公司已当庭否认,且吴有财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费建荣在接受核查证据时表示不是恒通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恒通公司代理人。吴有财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费建荣是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吴有财主张费建荣是恒通公司的销售员,代表恒通公司销货、收款,定价,也不排除表见代理等,均不予采信。吴有财主张恒通公司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且无生产资质一节,审理认为,吴有财未能提供恒通公司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恒通公司否认有质量问题;恒通公司提供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复印件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吴有财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有财应给付恒通公司货款人民币3135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吴有财应给付恒通公司313502元的利息损失费,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7元,鉴定费人民币521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924元,由恒通公司负担人民币6921元,吴有财负担人民币6003元。吴有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没有准许追加费建荣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由于没有追加致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一是费建荣与恒通公司的关系,二是费建荣收取的95400元应否作为货款,三是退货饲料是280包还是238包,四是饲料的真实价格。原审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费建荣的陈述违反证据规则。原审认定2011年1月23日及2011年2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令鉴定费分担也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恒通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吴有财申请追加费建荣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追加程序上并没有违法。费建荣只是双方交易的介绍人,对其收取的95400元不予认可,同样退还的饲料数量不能以费建荣认可的数量作为依据。对于2011年1月至2月吴有财支付的10万元,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是预付款,而是支付上一年度的货款。吴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有财结欠恒通公司货款的金额。原审在剔除没有吴有财签名的销售单后认定吴有财于2011年3月到9月陆续向恒通公司购买了价值为548722元的鱼虾饲料,对此双方均没有争议。在销售单上明确载明了饲料的价格,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吴有财提出饲料真实价格应以其与费建荣商定的为准的意见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费建荣的证言未经质证直接采信程序不当,二审期间已就费建荣的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费建荣的证言,其在吴有财与恒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并不是恒通公司的代理人或销售人员。该陈述与恒通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吴有财提出费建荣是恒通公司的销售人员或是代理人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追加费建荣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不违法。在此情况下,费建荣收取的95400元由于未得到恒通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货款处理。同样关于退货的数量也不能以费建荣书写的数量为准。关于2011年1至2月吴有财支付的10万元,吴有财提出是预付款的意见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011年双方的交易是从3月开始的,原判认定该10万元是付上一年度货款较为合理。原审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吴有财尚欠恒通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135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上诉人吴有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章丽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