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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苟某与刘某、汪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刘某,汪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文军,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土桥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农民。上诉人苟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汪某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先后生育被告刘某、汪某及汪慧、汪定友。2007年7月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汪某、汪慧、汪定友给付赡养费,同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8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其四人平均分摊。2010年,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判决每人每月支付18元的赡养费不能满足其需要,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其承担四分之一。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从2010年7月起在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原告赡养费90元,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某负担25%。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对被告刘某应给付的标的额执行至2013年1月。原告认为二被告仍不支付赡养费遂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目前享受低保费每月130元,社保金90元,原告的医疗费还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苟某诉称,原告与刘尚文婚后生育被告刘某。刘尚文死亡后,原告与汪中成婚后生育被告汪某及汪慧、汪定友。汪中成已去世27年。原告一个人又做农活又干家务撑起这个家,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又无经济来源,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此前还借钱治病,尚欠医院医疗费3000多元。原告偶尔到被告汪某家,被告汪某夫妻还对原告又打又骂。三年前,原告起诉四个子女赡养,但二被告仍不支付赡养费。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从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刘某、汪某和原告的其他子女汪惠、汪定友均系原告子女,应同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每月享受低保费130元、社保费90元以及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后,同时在其四个子女均同等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汪某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该院从原告目前的基本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刘某、汪某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其医疗费用应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刘某、汪某各承担2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汪某从2013年3月起在每月的月底前各给付原告苟某生活费100元。二、被告刘某、汪某从2013年1月起各承担原告苟某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的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汪某各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起在每月月底前各支付上诉人生活费300元,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每月100元生活费对于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而言较低,现在物价上涨且上诉人身患××,故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汪某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具有同等赡养的义务。上诉人苟某共育有四名子女,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5%,苟某其他两名子女也有同等赡养义务,再加上苟某每月依据国家政策领取的低保费、社保金,已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苟某负担,上诉人苟某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缴诉讼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决定同意其免缴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