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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不仅经常殴打原告,还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甚至将家庭收入8万元给第三者使用。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婚生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情况。被告付某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