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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惠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要回订亲物(金项链、金戒指),并将其陪嫁品返回,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44000元订婚,同年5月7日双方经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6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1年5月至7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双方家人劝说,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去镇原县百佳超市务工,被告在家,自此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品(电视机一台),并从原告处收回订亲物(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叔父惠某甲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家属通过座谈,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叔父惠某甲放弃向被告追还借款20000元,被告方不再要求原告方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及吴某某、惠某甲证言,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婚后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收条证实被告已收回原告订亲物的事实;4、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叔父惠某甲借款2万元的事实;5、座谈笔录证实原、被告家属就彩礼返还、借款归还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家属达成借款、彩礼处理协议,系双方家属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