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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仝某某,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甲,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2010年9月1日办理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8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8月4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闫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里从不过问,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原告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由原告仝某某抚养婚生女儿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2010年9月1日办理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8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8月4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以上事实,有原告仝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闫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如双方当事人能够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仝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为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