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楼××。被告吴××。原告楼××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诉称:2011年3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得铁钉、铁丝等建筑用材。2012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48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483元。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14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得铁钉、铁丝等建筑用材。2012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483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支付楼××价款2148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吴××负担。该款已由楼××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