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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占凯与洪士法、徐明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凯,洪士法,徐明霞,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杜占凯。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山东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士法。被告徐明霞。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板桥路7号。法定代表人洪士法,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占凯诉被告洪士法、徐明霞、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占凯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洪士法、被告徐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军、被告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士法及委托��理人陈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占凯诉称,我与洪士法是同学,洪士法是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士法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12月10日、2012年2月2日向我借款600000元,鸿丰公司给我出具了手续,借款由洪士法个人使用。洪士法、徐明霞分别在鸿丰公司成立、增资时抽逃出资1060000元、200000元,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士法、徐明霞应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1060000元、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行为发生在洪士法与徐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明霞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在洪士法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丰公司、洪士法、徐明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洪士法辩称,鸿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个人没有使用借款,我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我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徐���霞辩称,洪士法是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其与我是夫妻,但我与鸿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我是该公司的股东,对此我本人并不知情,我只是冒名股东。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鸿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600000元中包括200000元的股金。如果洪士法存在原告诉称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其本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查明抽逃资金的事实后,再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鸿丰公司向原告杜占凯借款200000元,鸿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2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鸿丰公司出资200000元,双方约定不管出现什么情况,每年都按出资额的20%向杜占凯分红,鸿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股金2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2月2日鸿丰公司向原告杜占凯借款200000元,鸿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聊城鸿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其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洪士法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其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1080000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2010年8月23日洪士法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3080000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2011年8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鸿丰公司,公司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3080000元变更为608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增加徐明霞等人为股东。变更后,洪士法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3080000元,持股比例50.66%;徐明霞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200000元,持股比例3.29%……。2009年11月10日洪士法存入聊城鸿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验资专用账户(账号为15×××81)人民币1080000元用于验资,同日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聊城分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9年11月13日上述账户中验资款1080032.40元(含利息32.40元)被转出并于当日销户,其中680000元被转存到王希君名下。还查明,对于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徐明霞的签名,徐明霞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鸿丰公司出具的收据,鸿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2月10日鸿丰公司收到原告200000元股金的性质问题,鸿丰公司虽在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股金,但双方约定每年固定按出资额的20%向原告分红,原告的分红并不受鸿丰公司盈亏的影响,故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2011年10月16日、2012年2月2日鸿丰公司分别向原告杜占凯出具借款200000元、200000元的收据,综上应当认定鸿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杜占凯与被告鸿丰公司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杜占凯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被告鸿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鸿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洪士法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鸿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鸿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股东洪士法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为1080000元,持股比例100%。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存款凭条看,事实上,洪士法将注册资本1080000元转入鸿丰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验资完毕后注册资本随即被全部转出,其中680000元被转入到自然人王希君名下,应当认定洪士法抽逃注册资本68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洪士法应当在抽逃���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洪士法辩称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明霞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徐明霞虽登记为股东,但徐明霞辩称对于自己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并不知情,并否认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徐明霞”系其本人所签。对此,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徐明霞是鸿丰公司的股东,徐明霞对被告鸿丰公司的债务不负有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徐明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鸿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洪士法在出资后随即将680000元资本金转至王希君名下,属抽逃资金,应当在抽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洪士法对以上款项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鸿丰公司洪士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