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与吕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吕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向红,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敏,女,39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郝素英,女,71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向红,被告吕敏的委托代理人郝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龙藏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东河区北梁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我方开发的龙藏新城国秀苑6号楼305室楼房一套。约定了分期付款,剩余购房款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底还清,并向我方出具了书面保证书。约定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我方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告知被告限期还款,否则,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却仍未给付剩余购房款。为此,我方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违约金4440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计592天);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义务止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敏辩称,我是欠原告方15000元的购房款,应该支付原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过程也是对的。我收到原告发来的律师函以后,我便与原告方的经理协商,原告方口头同意,让我支付剩余房款15000元和1000元的违约金,并给我开了两张交款单。由于我给原告方交的1000元装修费,原告不给我退还,我才没有交款,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河区北梁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龙藏新城国秀苑6号楼305室楼房一套。购房总价为63594元,新旧房产权置换调补差额后,被告应补交45993元。双方对补交的房款做了分期付款的约定。被告先期给付原告购房款10200元,之后又陆续给付了购房款20793元,剩余购房款15000元再未给付。后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底还清所欠购房款,并向原告方出具了书面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收到函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否则,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接到律师函后,随即与原告方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同时给被告出具了两张银行缴款单,要求被告交款,但被告又再次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4440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计592天);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义务止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东河区北梁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生效的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敏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5000元;二、由被告吕敏承担违约金4440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计592天,按欠购房款15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吕敏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义务止的违约金(按欠购房款15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吕敏承担290元。以上执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邢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文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