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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09296f42-8786-49a2-b09d-0ac0e2f8f388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元,孟庆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赵学元,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荣凯,男,系原告丈夫。被告孟庆智,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城关宏宇鑫装饰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元与被告孟庆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荣凯,被告孟庆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元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刷涂料工作,日工资13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丰泽家园工地工作时,从高凳上摔下,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3000元。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护理费737.94元(21天×35.14元),误工费44625元(425天×105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4年×71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7537.6元、母亲47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5011.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2年9月21日郭淑敏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并在工作时摔伤。证2、张建华书证一份,证明内容同证1。证3、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证4、2012年12月12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29551.94元。证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监床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证6、2012年9月26日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迁西县城关煜鑫装饰装潢材料商行于2012年11月2日注销。证7、迁西县工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经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迁西县城关宏宇鑫装饰经销处。证8、被告孟庆智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救治原告的过程。证9、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迁西县兴城镇城西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长女赵梓伊16岁、长子赵天莹4岁,尚未成年,母亲唐翠琴、婆婆李淑花均年满66岁。被告孟庆智辩称,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在被告承包的丰泽家园工作时受伤不清楚,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的损失应某某有合理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临时雇佣刷涂料的人,需要时电话通知干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9无异议。对证1、2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证8有异议,录音听不清,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9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且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含混不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智原经营迁西县城关煜鑫装饰装潢材料商行,后被注销,现登记字号为迁西县城关宏宇鑫装饰经销处,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业务。原告赵学元系被告雇佣的刷涂料工人,日工资13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9551.94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孟庆智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学元为被告孟庆智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孟庆智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酌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季节性较强,并非长期持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虽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供养被抚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赵学元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5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护理费737.94元(12825元÷365天×21天),误工费32939.25元(28289元÷365天×425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20年×20%),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929.13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学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6250.39元,执行时扣除先行垫付款33000元,实际再执行人民币43250.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孟庆智承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