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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周奎。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郁庆光。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原告周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8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胥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奎诉称,2013年5月23日3时10分,案外人周昌胜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苏N×××××、苏N×××××挂),行驶至连霍高速海州区境内时,由于操作不当和天气原因,货车撞道路右侧护栏,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计28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13320元;二、货车的主、挂车均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两车免赔额均为2000元,故共计应免赔4000元;三、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周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62000元和81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偿条款、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等基本险和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2013年5月23日3时10分,案外人周昌胜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864M处时,货车撞道路右侧护栏,致车辆与路产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周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云海社区战友汽车修理厂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苏N×××××、苏N×××××挂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6825元。原告为此还花费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和“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如下记载:“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记载通过加黑予以突出标注。“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中有如下记载:“投保人在特约条款时应与保险人协商选定一个免赔额,投保人依其所选定的免赔额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偿金额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于高于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记载通过加黑予以突出标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投保单,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周奎予以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奎诉讼前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司法评估。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车辆已修好为由,不再要求进行司法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收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和修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已发生实际损失为268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司法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682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挂车均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两车共计应免赔4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有如下记载:“投保人在特约条款时应与保险人协商选定一个免赔额,投保人依其所选定的免赔额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偿金额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于高于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记载通过加黑予以突出标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免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且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且作出了明确说明;三、原告称“车损是主车,不涉及挂车,26825元的修理费全部是主车费用”,被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查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后,依法确认主车的修理费为26825元、挂车没有修理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即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车损2482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公司“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存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赔”的约定,被告也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因原告周奎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该条款中,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免赔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评估费1300元,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6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奎26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