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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卢文永、章琴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卢文永,章琴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372号。负责人:陆云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荣辉,该支行员工。被告:卢文永。被告:章琴花。被告卢文永、章琴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荣辉、被告袁庆、被告邱珊的委托代理人周苏临、被告卢文永和章琴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袁庆以生产经营之需向我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后我行与被告袁庆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邱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将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778号住房和石镜街628号1幢101号、102号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行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6月17日办妥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9日,我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1年,并约定贷款利息为年息5.31%,按季还息,到期归还本息。2010年5月,因被告袁庆涉及刑事案件外逃,中断了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我行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起诉了上述被告,但法院以被告涉及刑事案件为由,驳回了我行的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袁庆、邱珊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袁庆向我行的3000000元借款系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串通,约定用于归还被告袁庆向被告卢文永的借款,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提供了共同拥有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贷款到位后,被告袁庆即通过其他公司转账套现,归还了其对被告卢文永、章琴花的借款。被告袁庆之所以能从我行取得贷款,是由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提供了抵押担保,而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之所以愿意为被告袁庆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又是由于被告袁庆的借款实际用于归还被告袁庆向被告卢文永、章琴花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发生系四被告串通,共同故意欺骗贷款人的结果,被告袁庆、邱珊应负返还贷款义务,同时被告卢文永、章琴花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庆、邱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93057.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9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卢文永名下(与章琴花共有)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778号以及石镜街628号1幢101号、1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袁庆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袁庆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庆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袁庆、邱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庆、邱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卢文永、章琴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庆、邱珊骗取原告贷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高息的事实。被告袁庆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原告认为我贷款是为归还向卢文永的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上这笔贷款是我帮卢文永贷的,扣除该笔贷款需要购买的100000元保险,其余2900000元我分三次都交给了卢文永。被告袁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珊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又以民事案件来起诉我是不对的,该笔借款只是利用了我们的名义,实际借款人是卢文永。被告邱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文永、章琴花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贷款诈骗,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且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当时同意为袁庆担保是基于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尽职调查以及贷款发放和风险评估的信任,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被骗的结果,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在上述贷款发生后还曾借款给被告袁庆、邱珊,进而说明被告袁庆不可能帮助被告卢文永、章琴花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袁庆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不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高息,而是帮卢文永所贷;被告邱珊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邱珊没有签字,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是袁庆帮卢文永所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在原告和被告袁庆的误导下而形成,并非被告卢文永、章琴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六证明本案贷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贷款诈骗,原告已经在刑事程序中通过追赃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袁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贷款诈骗,法院责令被告袁庆、邱珊退赔赃款,至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阐述。对被告卢文永、章琴花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袁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卢文永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刑事判决书上可以看出袁庆提供的还款凭证的金额远远超出卢文永提供的借条的金额;被告邱珊与被告袁庆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袁庆、邱珊与卢文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袁庆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邱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将其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778号和石镜街628号1幢101号、10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袁庆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袁庆、邱珊犯贷款诈骗罪,本案贷款属袁庆、邱珊的犯罪事实之一。被告袁庆、邱珊系夫妻关系,在贷款诈骗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也系夫妻关系,提供的担保物属共同财产。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袁庆、邱珊刑事退赃款138133元,原告同意将该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被告袁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贷款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被告袁庆、邱珊系共同犯罪。经退赃程序,原告仅获退赃款138133元,未能弥补全部损失,被告袁庆、邱珊仍需对退赔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袁庆的贷款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原告与被告袁庆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双方进行的抵押登记行为亦归属无效,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人的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卢文永、章琴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卢文永、章琴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使被告袁庆具备了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条件,让原告对该笔贷款的如期清偿产生信赖感,低估了交易风险,客观上促成了主合同的成立,故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并非没有过错,应在被告袁庆、邱珊不能清偿的债务三分之一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付给被告袁庆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损失593057.52元(计算至2012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5.31%计算),扣除原告已领取的退赔款138133元,被告袁庆、邱珊目前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为借款本金2861867元及利息损失848845.8(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28618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1%计算),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应对其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邱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861867元及利息损失848845.8(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618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1%计算)。二、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应对上述款项中袁庆、邱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文永、章琴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54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担1559元,被告袁庆、邱珊负担38985元(被告卢文永、章琴花对其中的1/3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4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人民陪审员  贾爱玲人民陪审员  马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到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