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56号原告夏某,男,1986年1月25日生,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郑某甲,女,1986年12月5日生,务工,住址同上。原告夏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被告带着女儿回其娘家,并表示不愿回来过日子,双方分居至今。为解除婚姻带来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郑某甲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夏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肥西县柿树岗乡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社区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出庭,其口头答辩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某甲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随被告郑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甲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夏某以两人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郑某甲也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确实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乙尚为幼童,且出生后一直随母亲郑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量,由郑某甲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夏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夏某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9月起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敬孔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