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葛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相识,二年后因怀孕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女儿。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导致家庭收入减少,被告开始对生活抱怨,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两次因得不到经济帮助而离家出走,后以开店做生意为由,把共同财产现金40000元取走,并带女儿离家出走回江苏。现双方至今已经分居数月,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葛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才回娘家住。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葛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纠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自认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子女生活现状,本院确定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二次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葛某生活,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葛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胡某乙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胡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胡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葛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