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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8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362号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薛太朋,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庆利,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对发生纠纷后起诉的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即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为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故双方的此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