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丽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丽,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郭某丽,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委托代理人张道威、黄埔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丽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5月17日生育男孩顾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6月23日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贪吃、贪玩,生育孩子后吃回奶药,对孩子成长不利,婚生男孩顾X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从未殴打原告,2013年6月23日发生的事实是,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多处受伤后被告报警。婚前被告给予原告彩礼46600元,因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应予返还。被告的工资及孩子满月所收礼金共计81600元在原告处,应平均分割。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男孩顾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7月25日永城市刘河乡郭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2013年7月18日原告母亲徐秀英出具的申请书一份;4、2013年7月18日原告父亲郭洪伟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父母自愿帮助原告抚养孩子;5、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状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刘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被告没有还手,被告报警。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从这两份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否则也不会让其父母帮助抚养;对证据5中的海尔电热器1台、格力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桌1张、万年历1台、被子10床、四件套2件、组合家俱1套(条几1台、组合柜子3组合、电视柜2组合、梳妆台1个、布衣柜1个、被柜1套)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永城市刘河乡派出所出警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是被告殴打原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程度及受伤原因,该两份证据与子女抚养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分居生活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系原告父母自愿帮助原告抚养孩子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5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确认有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打架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顾某受伤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5月17日生育男孩顾X,2013年6月2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庭审时同意离婚,但庭后反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热水器1台、格力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桌1张、万年历1台、被子10床、四件套2件、条几1台、三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布衣柜1个,被柜1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应当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丽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