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井贞诉杨建广、李明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贞,杨建广,李明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267号原告李井贞,男,1961年12月5日生。被告杨建广,男,1985年2月8日生。被告李明付,男,1971年2月2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井贞诉被告杨建广、李明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贞,被告杨建广、李明付、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贞诉称,2012年6月30日8:3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107国道郭王度村被告李建广驾驶豫EHB**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郭王度村沿乡村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107国道时,与原告李井贞驾驶的助力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57.1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李明付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卖给被告李建广,虽然没有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杨建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HB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其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拖车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8:30分许,被告杨建广驾驶豫EHB1**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郭王度村沿乡村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上107国道时,与原告李井贞驾驶的助力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井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井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井贞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外伤,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原告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77.14元、门诊医疗费320元,共计2397.14元。原告李井贞住院期间被告杨建广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井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李明付将豫EHB1**号正三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杨建广,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杨建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杨建广提供的收到条,被告李明付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广驾驶豫EHB1**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井贞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井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建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井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广为实际车主,故被告杨建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豫EHB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杨建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23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58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248.52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年,计算住院17天,护理费计1045.06元。原告车辆受损,确系事故合理发生,因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也未修理费用正式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8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20.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井贞医疗费23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248.52元、护理费1045.06元、交通费170元、车损800元,合计6830.72元。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39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建广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273元,因被告杨建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井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0.72元(含被告杨建广1000元);被告杨建广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井贞施救费、停车费273元;三、驳回原告李井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杨建广负担120元,由原告李井贞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