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第三人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李某、第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及原告岳父,即本案第三人吴某先后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将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郑某于2012年8月6日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于201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如再逾期不还,被告郑某除需向原告归还15万元本金外,自2012年1月20日起,还需要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郑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在原告居住地法院起诉被告郑某及其妻子李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2年1月20日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其确向原告以及第三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均未归还,被告郑某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但被告郑某目前因外债未收回,暂无能力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吴某述称:第三人为原告岳父,曾向被告郑某单独出借6万元,该6万元郑某并未归还。此后,原告向第三人给付了6万元,第三人同意将自己对被告郑某的债权让与原告,不再主张该6万元债务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还清。2012年2月15日,被告郑某向第三人吴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均未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2012年8月6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郑某确认其向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借款15万元,保证于2012年8月8日前向原告归还4万元,于2012年8月12日前再向原告归还4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余款7万元。如再逾期不还,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外,还应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还约定由原告居住地法院进行管辖。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另外,第三人吴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将对被告郑某享有的6万元的债权让与原告,不再主张该债权,被告郑某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欠条》、《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以及第三人借款,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郑某享有的6万元债权让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郑某主张15万元的债务。被告郑某未按照其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高达10‰,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四倍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2年1月20日起,被告郑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个人债务之情形,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某负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郑某、李某负担36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代理审判员 兰 帅代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