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百瑞吉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百瑞吉贸易有限公司,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芜湖市百瑞吉贸易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胡晓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5099139-2。法定代表人:孔懿,总经理。原告芜湖市百瑞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吉公司)与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瑞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世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瑞吉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通过关联公司安徽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转汇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23日之前归还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转帐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百瑞吉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遂通过关联的安徽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物流公司)芜湖分公司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二街支行转汇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前。2012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懿承诺在6月5日前归还此款于国际物流公司。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百瑞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玲与出借人芜湖物流分公司的负责人牛福勇系夫妻关系;国际物流公司将芜湖分公司发包给牛福勇承包经营,涉及到国际物流公司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芜湖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系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的本金部分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该欠款。由于被告在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百瑞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芜湖联盛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李巧云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