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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杰与赵空军、杜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赵空军,杜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赵杰,男,生于1983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空军,男,生于1975年3月4日。被告杜凤莲,女,生于1973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杰为与被告赵空军、杜凤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杜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被告赵空军以购油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可被告仅支付1年的利息就不再偿还。被告赵凤莲与赵空军是夫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空军未予答辩。被告杜凤莲辩称,借款时被告杜凤莲毫不知情,被告赵空军借款是给他人投资加油站,被告杜凤莲没有参与经营,因此,被告杜凤莲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空军、杜凤莲是否应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1份。被告杜凤莲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杜凤莲无关。该借条内容具体,有被告赵空军签字及捺印,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被告赵空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杜凤莲提供的证据是其代理人的调查笔录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2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当时被告赵空军在榆厢村还有一个加油站,被告赵空军正是为这个加油站购油而借的钱。该两份笔录中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系听被告杜凤莲所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赵空军借原告赵杰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赵空军已偿还了2013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催要未还。另查明,被告杜凤莲与被告赵空军是夫妻。本院认为,被告赵空军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赵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空军应依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杜凤莲称被告赵空军借款用在了给他人投资加油站上,如若事实如此,被告赵空军投资的加油站应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杜凤莲应依法与被告赵空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空军、杜凤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赵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从2013年2月3日计至上述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赵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