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年与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年,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刘广年,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旭升花苑19幢211室。法定代表人谢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年与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年、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年诉称:我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4个多月至今没有签订合同缴纳保险。日均工作9个小时以上,根据国家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应签订合同缴纳保险,执行劳动工时和休息日制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保险;2、补发一年的加班费17640元;3、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应拿工资二倍32740元;4、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364元;5、工龄补偿2个半月工资赔偿3410元;6、高温费800元;7、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刘广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系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企业,不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不能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无押运员岗位,根本不需要押运员;我公司与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专业运输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将货物全部委托运输公司送货,我公司无需再增加成本,安排人员押运;根据《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车辆所有权、驾驶员及押运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我公司与原告刘广年无劳动关系属性的隶属、管理等关系;3、原告刘广年取得危险货运押运员资格,从业证上的服务单位为南京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我公司的作息时间制度与原告刘广年陈述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年自2008年9月3日取得危险货运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8日。其资格证书上的服务单位栏记载为:南京明致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鼎高物流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原告刘广年认可自2011年4月起自己的押运工作都是李某某安排,工资也是李某某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自己,自己主要从事危险品车辆的押运和送货任务,其押运的车辆主要为皖N×××××与苏A×××××两辆危险品运输车。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销售,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运输是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承运。皖N×××××车辆的所有人为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A×××××车辆的所有人为南京春海运输有限公司,两车辆的使用性质均为危险品运输。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有收货单位、品名及规格、吨位、车辆牌号、发货经办人、验收人等信息,其中发货经办人有原告刘广年及王某、李某某等人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装订好的财务记帐凭证,其中2011年5月至7月、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2013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中均无原告刘广年及李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2013年7月8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3)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刘广年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危险货运押运证、车辆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年与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长期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除依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外,还应享受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刘广年是危险货物押运员,其工作为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押运。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为危险化学品销售单位,不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亦非原告刘广年押运的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未对原告刘广年工作进行管理、指挥,也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原告刘广年认可其工作一直由李某某安排、管理,工资也是由李某某以现金的形式直接支付。综上,原告刘广年与被告南京诚邦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刘广年依照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年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广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