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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国均与潘初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均,潘初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国均。被告潘初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长征。原告王国均与被告潘初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均,被告潘初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均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潘初芳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摩托车,途经新昌县办证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国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初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均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790.1元、误工费49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165723.4元。浙D×××××号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交通费346元、误工费219.66元、车辆修理费705元、评估费100元、抢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元、救护车费3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来院。被告潘初芳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我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初芳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4177.32元,其中非对症用药216元(空调费)。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费标准以2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时间没有异议,标准以2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应该按照门诊病历记录往返医院的次数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应该按一人次往返进行计算,6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救护车3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潘初芳没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免赔率是20%。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潘初芳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摩托车,途经新昌县办证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国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初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均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820.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207.32元)。花去交通费300元。花去车辆修理费70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抢救费65元,停车费6元。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予以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王国均居住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二村北路3幢112室(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为王国均与任彩霞)。浙D×××××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初芳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2906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单,驾驶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新昌县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抢救拖车及停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新昌县湖莲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收条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初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潘初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及投保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平安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商业险范围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对于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去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途中花去交通费,本院认定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因重新鉴定花去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营养费标准本院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可20元/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为30820.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6589.8元(60天×109.83元/天);误工费26359.2元(240天×109.83元/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05元;评估费100元;抢救费65元;停车费6元;残疾赔偿金计69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心灵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总共合计人民币1433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均各项经济损失1383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初芳赔偿原告王国均各项经济损失4952.62元,在执行兑现时应当扣除被告潘初芳垫支的费用共计12906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国均130419.1元,支付给被告潘初芳7953.38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诉讼费4010元,由原告王国均负担400元,被告潘初芳负担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