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凤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凤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吴凤仙。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义乌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某某小区业主(包括某某、朝晖、通惠新村、篁园路商服楼)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朝晖8幢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年每套房屋应在6月底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8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和口头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告知延期和拒交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会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和无理拒交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318元,支付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从2011年7月1日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凤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江东朝晖新村8幢1单元302室业主。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义乌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某某小区(包括朝晖、通惠新村、商服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每年每户318元,于每年六月底前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318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限期缴纳2011年物业费通知书、房管处产权证明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8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但以日千分之三计付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