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程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程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39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主要负责人:韩建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福,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9.61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23343.1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19143.92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2945.04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953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高人民币2000元或250美元。3。逾期未超过九十天(含)的,在同期欠款中,同一账户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款等;逾期超过九十天的,在同期欠款中,同一账户还款顺序为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费用、利息,银行有权根据国家监管政策视情况变更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等还款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透支,欠款本金起始于2014年2月18日,2016年4月21日就1笔分期还款最后一次正常计收125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09.61元、利息9386.9元、滞纳金7143.92元、其他费用2945.0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2015年39日,还款143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909.61元1元透支滞纳金2495.4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9121.0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09.61元��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2945.04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09.6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09.61元×5%≈2495.48元。2.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9.6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共计利息29121.0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09.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2495.48元,费用2945.04元;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俊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胡剑辉书记员陈慧慧·?PAGE?-4-?··?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