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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刘敬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敬辉;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明胜。委托代理人干贤仁,男。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本院受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刘敬辉、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敬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刘敬辉与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且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39-26,故本案应依法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而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被告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号-XXX号XXX室,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敬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敬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敬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