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吴长勋与范玉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勋,范玉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吴长勋。被告范玉刚。原告吴长勋与被告范玉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长勋、被告范玉刚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勋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及周伟三人在黄桷村的大凹口打牌,因打牌产生矛盾,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鼻部,原告的鼻部被打肿。原告当即打电话给在宜宾工作的妻子,原告的妻子从宜宾包车回来,见原告的伤势严重,便报了案。后原告包车到珙县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侧上颌窦炎。住院7天后出院。于2013年7月23日经珙县公安局洛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调解。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述款项:1、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2、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营养费1000元;5、医疗费1434.84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5139.8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2、珙县人民医院的病历;3、医疗费发票;4、洛表镇派出所材料;5、洛表镇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书。被告范玉刚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其他任何的书面材料,其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系在事发后几个小时才去医治的,被告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15时左右在珙县罗渡苗族乡黄桷村的大凹口打牌,打牌过程中因出牌发生矛盾并争吵,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原告的面部被打肿,嘴角出血。后于2013年5月24日02时40分到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侧上颌窦炎。住院6天后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双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继续口服活血止痛片、三七片;外科门诊随访。医疗费共计1436.84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经珙县公安局洛表镇派出所调解,调解未果。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范玉刚与原告吴长勋因打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范玉刚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吴长勋受伤,被告范玉刚对原告吴长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长勋在处理争执过程中方法欠妥,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范玉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上,以被告范玉刚承担70%、原告吴长勋承担30%较为宜。对被告范玉刚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起诉的金额比本院查明的金额少,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吴长勋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143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误工费650元(50元/天×(6+7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上述共计2714.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长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0.40元(2714.84元×70%);二、驳回原告吴长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蒲 来自: